相当理由搜查和逮捕的相当理由标准有所不同。
政府需要在已经掌握了相当的事实和证据来“让一个谨慎的人相信,需要逮捕的人士已经或正在犯下罪行”时才拥有逮捕的相当理由。
这样的理由必须要在实施逮捕前就已存在,而不能是逮捕后再找到这样的理由,否则实施逮捕后所获得的证据将被认为是无效的,并且逮捕行为本身也是非法的。
对于进行搜查所需的搜查令,第四修正案要求警方有相当理由相信这次搜查可以发现犯罪活动的证据或违禁品,必须有法定的充分理由相信必须要进行这次搜查。
在1925年的卡罗尔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搜查的相当理由可以是一个灵活、常识性的标准。
同年法院还在邓布兰诉美国案中重申了卡罗尔案的主张,把相当理由定义为(所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加以谴责”,要求警察在一个合理且谨慎的思路下根据具体的事实进行判断,搜查中将发现一些可能属于被盗或违监品或是可以作为犯罪证据的物品,但并不要求这样的判断一定要是正确的,或是正确的可能性比较大,是一个“实用而非技术性”的判断。
在1983年的伊利诺伊州诉盖茨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报案的可靠性要完全根据整个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