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3.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与破产原因的规定。
4.适用于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
5.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哪些市场主体具有破产能力,这一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6.破产原因是提起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清算组的会计处理设置会计科目:
1.资产类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应收款,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
2.负债类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应付债券,其他应付款。
3.清算损益类清算费用,土地转让收益,清算损益,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
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
所谓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