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这种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即按照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和比例,享有权利,但这种份额表现为一种潜在的份额,即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以份额比例要求分割财产,也不得以份额大小来决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方面的权利以及合伙事务执行方面的权利,只有在分配合伙企业利润和退伙以及合伙企业解散时,份额比例才具有实际意义,作为各合伙人分配利润和分割财产的依据。
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是:
1.合伙企业的委托代表,与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相当。
其代表合伙企业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对外以企业名义行事。
代表人是企业治理结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2.委托代表的行为由企业承担责任,对个人而言并不会产生法律责任。
但个人在行使企业的代表权是有损企业利益的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企业在经营过程触犯行政法规和刑法事法律,代表人作为企业的负责人,则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是近年来法律新设的一种新的企业形态,主要采用的行业是私募股权和私募基金行业。
其中的普通合伙人主要是资产管理公司及投资管理公司,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但由于普通合法人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制,所以对于普通合法人的股东、也就是合伙企业的间接股东而言,也是以其投资为限承担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的。
事实上存在的合伙关系、仍然受法律保护的,需要提供相关人证、物证、录音、书证等均可。
实践中合伙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这就给合伙关系的认定带来困难。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司法解释主要有两层意思:第一,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的,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二、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