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3.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4.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5.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6.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二、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1.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2.动产抵押业务;
3.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4.发放信用贷款。